(2016)粤13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3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47。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57。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16年,对方婚姻期间没有尽过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曾工作养家,并在外面结实不良社会人员,近年,本人长期白天在工厂工作养家,晚上回来却遭其辱骂、家暴,使本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孩子晚上不能入睡更不能正常上学。被告多次求原谅却周而复始,本人心灰意冷,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李某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3、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损失费;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生两儿子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博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出现问题而分居,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较深,婚后生育两子李某乙、李某丙,夫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都属夫妻之间正常的生活矛盾,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只要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多做交流,相互体谅,相互谦让,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是会消除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婚姻家庭的和睦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