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执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乔泽年与刘林龙、黄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泽年,刘林龙,黄娟,刘建运,刘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378号申请执行人乔泽年,居民。被执行人刘林龙,农民。被执行人黄娟,农民。被执行人刘建运,农民。被执行人刘松松,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乔泽年与被执行人刘林龙、黄娟、刘建运、刘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被告刘林龙、黄娟偿还原告乔泽年借期内本息2180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20000元,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给付原告乔泽年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运、刘松松对被告刘林龙、黄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建运、刘松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林龙、黄娟、刘建运、刘松松负担。”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乔泽年以被执行人刘林龙、黄娟、刘建运、刘松松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37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