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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李翠亮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李翠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西城区(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67359942-5。负责人刘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翠军,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侗族,��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石小凤,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李才顺,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吴位娥,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石建标,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吴金兰,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号。被告李翠亮,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会同支行)与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李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李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李翠军、石小凤、石建标、吴金兰、李才顺、吴位娥6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在联保小组单一借款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借款总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前提下,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同年3月4日被告李翠军、石小凤,被告石建标、吴金兰,被告李才顺、吴位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15%。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三笔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李翠军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0594.13元,被告石建标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0507.58元,被告李才顺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0522.06元。联保小组成员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罚)息211623.77元。另被告李翠亮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李翠亮为被告李翠军、石建标、李才顺名下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李翠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4元、利(罚)息61623.83元,共计211623.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李翠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李翠亮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审查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的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就联保借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李翠军、石小凤,被告李才顺、吴位娥,被告石建标、吴金兰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翠军、石建标、李才顺发放借款,三被告就放款帐号、金额等事项予以确认;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李���亮为被告李翠军、石建标、李才顺名下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债务,且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有权向原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5、欠款详单及还款记录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李翠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才顺、李翠军、石建标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同年3月4日,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才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李翠军、石小凤、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为联保小组成员。期限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李翠军、石小凤和被告李才顺、吴位娥及被告石建标、吴金兰以购买饲料及鱼苗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借款���限均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均为15%。被告李翠军、石小凤和被告李才顺、吴位娥及被告石建标、吴金兰均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将上述3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别转入被告李翠军、石建标、李才顺在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被告李翠军、石建标、李才顺分别在各自所借款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同年10月9日,被告李翠亮与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翠亮为本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被告李翠亮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债务。原合同借款人迟延支付借款本息导致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的计算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该补充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载明了���款人李翠军、石建标、李才顺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贷款余额。另查明,自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翠军、石小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20594.14元,被告李才顺、吴位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20522.08元,被告石建标、吴金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20507.61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1623.7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翠军、石建标、李才顺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全部借款,被告李翠军、石建标、李才顺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故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均应承担本案各自所涉借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翠亮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李翠亮均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李翠亮应承担本案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案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李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支付利息20594.1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以及2015年10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才顺、吴位娥、李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支付利息20522.0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以及2015年10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石建标、吴金兰、李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支付利息20507.6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以及2015年10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李翠军、石小凤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才顺、吴位娥对上述第一、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石建标、吴金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李翠军、石小凤、李才顺、吴位娥、石建标、吴金兰、李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宗富人民陪审员  杨开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明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