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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玲芳与王得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芳,王得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71号原告陈玲芳。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玲芳与被告王得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王得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芳诉称,王得志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9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9732元(2433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0.3元[24966*2*0.1/2+(24966-12*710)*19*0.1/2]、交通费5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200元,合计119497.1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得志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玲芳表示误工费同意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计算。被告王得志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陈玲芳存在闯红灯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事发后未垫付,其在购买保险之前因为车辆发动机损坏因此更换了发动机,对陈玲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得志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王得志擅自更换发动机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陈玲芳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认可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1500元(30天*50元/天),误工费经计算后认可9300元(2325元/月*4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王得志驾驶更换发动机、载物超长超宽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时与同向陈玲芳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玲芳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得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陈玲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玲芳4肋以上骨折(不足8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陈玲芳用去鉴定费用2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玲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玲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陈玲芳的医疗费9018.8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0.3元,陈玲芳与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玲芳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2、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天);3、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4、交通费200元;5、停车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8505.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玲芳118505.1元。保险公司抗辩王得志擅自更换发动机从而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作为抗辩理由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即《保险法》规制的是商业保险行为,不包括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免责条款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但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中明确的免责事项,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王得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玲芳11850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3元,由陈玲芳负担2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37元。陈玲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玲芳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