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剑与李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李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华。委托代理人蔺博,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剑为与被上诉人李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李瑞华与被告李剑签订《城市公馆家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合同总价款132400元,被告在原告付款后45个工作日免费上门送货并安装完工,被告如未能在约定时间交货,每逾期一日按未交商品货值的3‰承担违约金,逾期1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并按未交货商品货值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将132400元汇入乔刚的账户,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货款132400元的收据一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家具,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对此,被告李剑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货物,但其在收到货款后未能向原告按期交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因乙方原因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不能交货给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未交商品货值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合同,乙方退还收取的全部款项,并按未交商品价值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因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按期交付货且已逾期十日以上,且被告至今未能交货,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2000元的请求,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因被告只退还了原告货款130400元,剩余货款2000元未予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452元﹛(132400元*3‰*10天)+(132400元)*20%﹜的请求,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10天以内应当按日支付未交商品价值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被告应当按未交商品价值的20%承担违约金,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故原告的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合理支出1000元的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瑞华与被告李剑签订的《城市公馆家具订购合同》,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瑞华货款2000元。二、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瑞华违约金30452元。三、驳回原告李瑞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李瑞华承担60元,被告李剑承担260元。上诉人李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2月6日上诉人通过中间人乔刚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21400元。因被上诉人未如期支付全部货款,所以上诉人未组织发货。后经中间人乔刚协调沟通,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向其退还已收到货款121400元,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上诉人因未收到全部货款而迟延发货,仅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实际收到货款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迟延发货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因上诉人并未违约,因此原审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经上诉人的指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通过中间人乔刚给上诉人付款132400元,上诉人于2015年2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认可其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付款。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付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发货,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上诉人认可乔刚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家具订购合同的中间人,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给乔刚的账户汇款132400元,2015年2月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132400元家具款的收款收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视为其追认了乔刚代其收款,被上诉人履行了其给上诉人支付家具款的义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家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交付家具,构成违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全额支付合同价款为由主张其没有违约,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李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吴成君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