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114号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甫。被告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关于燕港美域十一暖场活动的活动策划执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7日,在燕港美域售楼中心为被告的燕港美域十一暖场活动提供服务,被告应支付费用1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元,余款在活动结束且经被告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尾款,每延迟一日,须按迟延支付费用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活动结束后亦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另,原告提交一份由李欢于2014年10月7日签字的顾客信息反馈单,载明:人员服务比较到位,饼干及马克杯客户参与度较高,胶画与巧克力相对简单,但总体服务优良,望再次合作。原告称李欢为被告工作人员。2014年11月6日,原告开具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应税劳务名称为活动策划,价税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燕港美域十一暖场活动策划执行合同、顾客信息反馈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蔡晶晶与贾经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燕港美域十一暖场活动策划执行合同,2014年10月7日李欢在顾客信息反馈单签字确认服务优良,原告称李欢为被告工作人员,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了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27日前)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服务费用1万元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以拖欠服务费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涛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