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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高日德与李宗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日德,李宗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980号原告高日德。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李宗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原告高日德诉被告李宗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日德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李宗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7时10分许,原告高日德骑电动车沿高密薛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庵路左转弯时,与沿石庵路由东北往西南行驶的被告李宗宽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宗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914.35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461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170元,车损费1660元,共计4113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40221元,剩余款项按责划分后被告共计应承担404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91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7时10分许,原告高日德骑电动车沿高密薛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庵路左转弯时,与沿石庵路由东北往西南行驶的被告李宗宽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高日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宗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宗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宽为原告垫付款2910元。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914.3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胆结石��矽肺、高血压、支气管哮喘等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用于治疗该病的用药应当扣除,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城镇退休职工,其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4611元(29222元×5年×1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高X护理,高X系高密市XX工业供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80元,其主张90天的护理费为10440元(116元×90天)。被告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无单位主管及财务主管人员签字��提供的工资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在发生事故之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护理。高密市衡正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车损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元。被告认为车损过高;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明细、高平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鉴定报告、供鉴定费单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工人退休证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XX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高密市衡正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车损报告、评估费票��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宗宽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宗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日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宗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宗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系非机动车,其责任划分按3:7分担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对于护理费的��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宜,应为7205.4元(29222元÷365天×90天);原告系退休职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46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车损1660元;评估费170元;交通费13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伤残程度较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88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360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交通费),余额327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82.3元(3274.35元×3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34588.7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宗宽垫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458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李宗宽垫付款2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宗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