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刑更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国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更75号罪犯张国群,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现在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浙衢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林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复核审理,于2011年9月2日以(2010)浙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浙刑执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国群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群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总结评审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国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35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更丰审 判 员 龚朝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