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忠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忠航,王得君,刘慧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2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谷水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志,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忠航,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得君,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青岛京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慧东,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莱阳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原审原告王忠航、王得君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8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肇事司机属于肇事逃逸,而肇事逃逸属于申请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是由,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其次,被申请人提供莱阳市统计局文件一份,证明死者战淑香生前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申请人认为莱阳市统计局不具备该证明资格。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刑事审判庭按照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肇事逃逸属于申请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事由,亦未就该事由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就该事由仅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不足以证实自己的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即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原审原告的请求应由刑事审判庭按照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法律对此未有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洪华审判员 于学强审判员 马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媛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