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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朱某甲、曹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永兴县柏林镇枫坪村关中组曹某甲家,爬窗入室,盗走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事后,被告人黄某甲支付680元给朱某甲、曹某乙,将空调、洗衣机运回了家。经鉴定,被盗洗衣机、空调价值1665元。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永兴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永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同案人朱某甲、朱计昌的供述;证人曹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壹批涉案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顺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