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国叶、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叶,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人民政府,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那马社区那马街第二生产队,黄月英,雷凤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叶,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樊绍峰,南宁市良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那马街。组织机构代码:00759527-0。法定代表人覃德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潘广筹,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恩德,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潞**号。组织机构代码:77596465-7。法定代表人谷明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那马社区那马街第二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朱福贵,该队队长。原审第三人黄月英,女,1942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审第三人雷凤娥,女,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樊绍峰,南宁市良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国叶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绍峰,被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筹、潘恩德,原审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那马社区那马街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那马街二队)的诉讼代表人朱福贵,原审第三人雷凤娥的委托代理人樊绍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争议地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那马大桥头“对河”(地名),面积约2.4亩,四至范围与那政行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附图认定一致。争议地在“四固定”和大集体时期均属于第三人那马街二队的连片耕地;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分别划分给黄荣华、黄小林、黄月英、曹日添等四户村民作为承包责任田及生产队留作机动耕地;1984年因遭到洪水冲毁,除黄月英户仍有“对河”0.1亩承包田可以耕种外,其余大部分面积无法耕种;后那马街二队将其他土地调整给受灾农户承包经营,被毁而无法耕种的土地则收归集体未划分发包给任何农户。1988年,那马街二队村民雷凤娥在争议地范围(现鱼塘边)生产队机动耕田内开垦土地后耕种。1990年,时任那马街二队队长的黄国叶也未经生产队集体同意,擅自在争议地上开挖鱼塘及鸭场并经营。那马街二队因多次要求黄国叶和雷凤娥退还土地未果,遂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那马镇政府申请调处争议地权属纠纷。那马镇政府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那政行处字[2011]8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那马大桥头“对河”面积为2.4亩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归那马街二队集体所有。原告黄国叶不服,向良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良庆区政府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良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黄国叶不服,向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那马镇政府作出的那政行处字[2011]8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11月3日,那马镇政府重新作出那政行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确定那马大桥头“对河”耕地面积约2.3亩土地权属为那马街二队集体所有;那马大桥头“对河”耕地面积0.1亩土地所有权属于那马街二队集体所有,由黄月英管理使用。原告黄国叶不服,再次向良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良庆区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良政复议[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黄国叶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1996年12月25日那马街二队与黄月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1030103055)及《土地承包目录表》记载,黄月英在“对河”有0.1亩的承包田。原审判决认为,争议地在“四固定”和大集体时期均属于第三人那马街二队的连片耕地,现争议各方对于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属那马街二队集体所有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地的使用权归谁所有。综合本案证据来看,争议地自“四固定”落实归那马街二队集体所有后,一直由该队管理使用,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分别划分给黄荣华、黄小林、黄月英、曹日添等四户村民为承包责任田及生产队留作机动耕地。1984年争议地被洪水冲毁后,那马街二队从其他地方调整土地给上述四户受灾农户承包经营,争议地的使用权即收归那马街二队,成为该队尚未分包给具体农户的空闲地。可见,争议地一直以来由那马街二队管理使用,并不属于荒地。原告黄国叶及第三人雷凤娥未经那马街二队同意,擅自在争议地上开挖鱼塘、建鸭场及开垦耕种,并据此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国叶关于其系开垦荒地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黄月英主张其在争议地内有0.1亩承包田的使用权,有1996年1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1030103055)及《土地承包目录表》为证,那马街二队对此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那马镇政府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那政行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确定那马大桥头“对河”耕地面积约2.3亩土地权属为那马街二队集体所有;那马大桥头“对河”耕地面积0.1亩土地所有权属于那马街二队集体所有,由黄月英管理使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国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黄国叶负担。上诉人黄国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那马镇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在“四固定”和大集体时期均属于第三人那马街二队的连片耕地;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分别划分给黄荣华、黄小林、黄月英、曹日添等四户村民作为承包责任田及生产队留作机动耕地;1984年因遭到洪水冲毁,除黄月英户仍有“对河”0.1亩承包田可以耕种外,其余大部分面积无法耕种;后那马街二队将其他土地调整给受灾农户承包经营,被毁而无法耕种的土地则收归集体未再划分给任何农户。在未征得生产队集体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黄国叶擅自在争议地上开挖鱼塘及鸭场并经营,原审第三人雷凤娥在争议地范围内耕种。1995年至1997年间及2011年11月,那马街二队曾召开村民大会,要求黄国叶、雷凤娥退还土地但遭到拒绝。以上事实有实地现场状况、上诉人黄国叶提供的记载1973年那马街二队“对河”耕地分布图及有关知情人的证言等证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国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答辩称,争议地自“四固定”和大集体时期落实归第三人那马街二队集体所有后,一直由该队管理使用,并不属于上诉人黄国叶主观认为的荒地。上诉人黄国叶未经土地权属人批准擅自在争议地上开挖鱼塘、建养鸭场并开荒耕种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那马街二队的合法权益。那马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黄国叶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那马街二队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黄国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黄国叶无理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雷月娥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黄月英没有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书。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地属于原审第三人那马街二队的耕地,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已由该队分配给本队黄荣华、黄小林、黄月英、曹日添等农户作为承包责任田及生产队的机动耕地。1984年涉案土地因遭到洪水冲毁,除原审第三人黄月英户仍有0.1亩承包地可以耕种外,其余大部分承包地已无法耕种。原审第三人那马街二队为此又将本队别处的土地调整给了受灾农户经营,上述涉案争议土地未再划分给任何农户。被上诉人那马镇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及黄月英对部份争议地的管理情况,依职权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全部确权归原审第三人那马街二队集体所有,将其中的0.1亩确定由原审第三人黄月英管理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国叶提出其是在荒地上开挖鱼塘、建鸭场及开垦耕种且无人提出异议,应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归其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那马镇政府作出的那政行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作出的良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黄国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国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霞代理审判员  姚 娟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