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365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8日在嘉鱼县原虎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7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由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13年之久,被告对家庭不关心照顾,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嘉鱼县陆溪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及陆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嘉鱼县陆溪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4、原、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全户人口身份信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任何要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明属于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8日在嘉鱼县原虎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7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缺乏沟通,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原、被告于2003年分居至今,长达13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分居长达13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耀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