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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与周新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周新林,王耀娥,唐学芳,魏金,李梦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2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负责人郭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XXX,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邮政储蓄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周新林,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被告王耀娥,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被告唐学芳,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被告魏金,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被告李梦柯,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诉被告周新林、王耀娥、唐学芳、魏金、李梦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7日由审判员黎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赛西雅拉图、审判员那仁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林、王耀娥、唐学芳、魏金、李梦柯等五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五被告联合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五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我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责任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我行和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周新林向我行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周新林向我行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时间12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周新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我行有权要求贷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被告周新林支付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周新林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向我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学芳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梦柯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五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我行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新林、王耀娥清偿贷款本金10546.1元,以及所欠利息,利息最终计算至实际清算之日止;2、被告唐学芳、魏金承担连带责任;3、李梦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五被告联合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五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责任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的同日,第一被告周新林向原告行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11078114117767074),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周新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时间12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周新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周新林支付借款人民币6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周新林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还有贷款本金10546.1元及部分利息未清偿,被告唐学芳、魏金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梦柯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周新林和王耀娥二人是夫妻关系,唐学芳和魏金二人是夫妻关系。五被告实际上是三户联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锡林郭勒盟分行申请的信誉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周新林、王耀娥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锡林郭勒盟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新林、王耀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学芳、魏金、李梦柯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林、王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锡林郭勒盟分行借款本金10546.1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学芳、魏金承担连带责任;三、李梦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周新林、王耀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东 林审判员 赛西雅拉图审判员 那 仁 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佩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