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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义顺与马海燕、周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顺,马海燕,周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246号原告张义顺。委托代理人田春龙,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燕,女,1974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4********,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新村路*幢***室。被告周卫国。被告马海燕、周卫国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红海,男,1974年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4********,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高徐新村路*幢***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曦菡,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义顺诉被告马海燕、周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顺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燕、周卫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红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顺诉称:2014年10月8日14时左右,被告马海燕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高徐集镇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9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海燕、周卫国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卫国为肇事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卫国系被告马海燕的侄女婿,被告周卫国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马海燕驾驶的系营运货车,要求被告马海燕提供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则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范围,另被告马海燕的驾驶证显示其在实习期内,其驾驶营运车辆,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50万元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非具体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质证如下: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3、营养期限未经鉴定,超出正常的三期标准;4、护理期限未经鉴定,超出正常的三期标准;5、误工费,原告已达70周岁,超出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资表,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标准应按农村标准;7、精神抚慰金,无异议;8、鉴定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再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0、物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左右,被告马海燕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高徐集镇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等。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卧床2月、加强营养护理。原告后又于2015年12月29日再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限进行了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4日出院,此次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等。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9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周卫国为苏K×××××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海燕为原告垫付1万元。又查明,受交警部门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强险、商业险)、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即被告马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海燕与被告周卫国系亲戚关系,被告周卫国将苏K×××××轻型普通货车出借给被告马海燕使用,因被告马海燕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马海燕驾驶的系营运货车,应提供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且被告马海燕是驾驶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与投保人之间关于免责事项的约定,且未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事宜的告知义务,被告马海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构成保险合同中“危险系数显著增加”的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50万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再按责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833.1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31833.18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18元/天=450元,提供出院记录。因原告实际住院26天,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其中的25天,因系其自行处分,于法不悖,结合住院情况,认定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15天×12元/天=1380元,提供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相关标准,确认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000元+出院后90天×40元/天=660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出院记录。本院认为,护理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限护理费支出情况,应予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相关标准,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出院后30天×40元/天=4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8年×10%=29738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至鉴定之日时,原告实际年龄为71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9年,而原告只主张了8年,应系其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不予理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都兴乐汽车配件厂从事门卫工作,并以此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8年×10%=2973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而实际产生,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结合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85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235天×40元/天=9400元,提供出院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都兴乐汽车配件厂从事门卫工作,其主张的误工标准符合本地实际,结合伤情并参照相关标准,认定误工费为90天×40元/天=3600元。9、物损,原告主张3800元,提供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辩称车辆已报废处理,该收据是购买电动车而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据无法反映其在本起事故中的受损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3771.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88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80%即18306.5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576.64元由被告马海燕负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海燕为原告垫付1万元,其垫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故超出部分,原告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顺各项损失50888元(其中给付原告张义顺45464.64,给付被告马海燕542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顺各项损失18306.54元;二、驳回原告张义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元,由被告马海燕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在返还被告马海燕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