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闫会军诉闫桂荣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1,闫×2,闫×3,闫×4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788号原告闫×1,男,1967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2,女,1941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闫×3,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梦迪(系闫×3之女),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闫×4,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梦颖(系闫×4之女),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闫×1与被告闫×2、闫×4、闫×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印、被告闫×2、被告闫×3之委托代理人闫梦迪、被告闫×4之委托代理人闫梦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1诉称,原告闫×1与被告闫×4、闫×3系兄弟,被告闫×2系三人之母,其父闫旭东自2000年至2005年期间因患病住院治病花去600000元,上述花费系被告闫×2及闫旭东夫妇向原告借款。后闫旭东病故,所遗留的600000元债务应由闫旭东的继承人即原告及各被告承担,原告与三被告按份继承闫旭东的遗产,该笔债务系被告闫×2夫妻向原告所借,也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闫×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债务确实是我为给闫旭东治病向原告借的,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闫×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无法证明所出借款项的来源;其次,原告应当提供所有花费的单据和用途,故我方不认可此借款。被告闫×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借条时间是在闫旭东去世后由被告闫×2书写的,应该是闫×2的个人行为,不应由我们偿还,我们也并不知情;其次,原告主张的600000元借款数额巨大,应当由原告提供支出凭证和款项来源。经审理查明,闫旭东与闫×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即闫×4、闫×3、闫会平(1965年9月13日出生)、闫×1。闫会平于1980年8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闫旭东于2005年9月29日死亡。原告闫×1提交闫×2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如下:“自2001年至2005年因闫旭东患病住院治病所花费用总计算为600000元,该笔款项为闫×2向闫×1所借款。”该借条日期为2005年10月8日。被告闫×2对此借条予以认可,被告闫×4、闫×3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上述借款的用途、日期及次数,被告闫×2表示用于2001年至2005年期间闫旭东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出院后购买营养品费用、门诊看病费用以及购买氧气瓶费用,并表示系多次借款,每次借款数额在一万至四万元不等。原告闫×1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闫旭东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票据为证。被告闫×4、闫×3对此均不予认可。关于上述出借款项的来源,原告闫×1陈述600000元款项均系其向前妻姚萍萍及亲属所借,目前尚未偿还,且均系现金出借。对此原告闫×1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闫×1主张其向闫×2出借600000元款项用于闫旭东住院治病花费,被告闫×2对此予以认可,但闫×1、闫×2关于债务的用途、数额之陈述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且无法与闫×1提交票据所载内容及数额相对应,原告闫×1亦无法举证证明该债务涉及款项的来源,因此,原告无法证明上述债务之存在,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1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闫×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