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502号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诉李明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李明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502号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牙,男。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明牙(下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蓝色某某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某某,车辆识别号某某。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周期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此期间由原告保留车辆产权户籍。合同另约定分期期满后,被告应付清原告所有费用,并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尚欠原告代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税费595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2、被告将车牌号某某从原告处过户至其本人名下;3、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税费59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蓝色某某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某某,车辆识别号为某某。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周期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此期间由原告保留车辆产权户籍;分期期满后,被告应付清原告所有费用,并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6月,被告交清全部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汽车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原、被告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付清全部车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某某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经原告催告一直未予办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特别约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约将某某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以及要求被告将某某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税费595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牙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明牙将某某号某某牌车辆过户到其本人名下,某某号某某牌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李明牙所有。二、驳回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