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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曾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滩路段逆向行驶,在行驶中碰刮曹某驾驶的摩托车致曹某倒地受伤。民警到现场后将曾某甲带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308mg/lOOml。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6日,曾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滩路段逆向行驶,在行驶中碰刮被害人曹某驾驶的摩托车,并导致曹某受伤倒地。民警到现场后将曾某甲带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308mg/lOOml。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1月16日,曾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牌为桂C×××××的五菱微型车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网上查询曾某甲人口基本信息、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事故车辆放行条、曾某甲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证人曾某乙、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曾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曾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添智代理审判员  覃 园人民陪审员  张呈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杨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