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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民初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邵中与被告舒立新、余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邵中,舒立新,余香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第78号原告雷邵中,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立新,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余香平,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原告雷邵中与被告舒立新、余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邵中及委托代理人罗勇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立新与被告余香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两被告因开发洞口县“桔城花园”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铝合金、玻璃等建材。2015年2月13日,原告和被告舒立新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5万元建材款未付。当日,被告舒立新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3月底前付32万元,余款3万元限于2015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舒立新、余香平共同偿还欠款35万元给原告;2、被告舒立新、余香平共同支付利息15675元给原告(按32万元本金计算,以年利率4.75%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顺延照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洞口县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洞口县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告、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开办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被告舒立新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舒立新、余香平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两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材料;二、因为施工方未能及时交付房屋,所以停止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三、施工单位对于原告这笔款项未出具相关收款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洞口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桔城花园项目工程4#、5#、6#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洞口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桔城花园项目工程1#楼施工总承包书、桔城花园1#、4#工程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承包方,不是被告拖欠的。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舒立新与余香平夫妻二人共同开办了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洞口县“桔城花园”工程需要,被告舒立新从原告雷邵中处购买了铝合金、玻璃等建材。2015年2月13日,原告雷邵中和被告舒立新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35万元建材款未付。当日,被告舒立新向原告雷邵中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3月底前付32万元,余款3万元限于2015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根据被告舒立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舒立新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向原告雷邵中购买铝合金及玻璃等建材,双方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收到建材货物后,便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舒立新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舒立新与被告余香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舒立新购买建材所欠上述债务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立新、余香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雷邵中欠款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被告舒立新、余香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