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29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瑞恒、胡瑞志与刘金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恒,胡瑞志,刘金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29民初149号原告胡瑞恒。原告胡瑞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民、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绵,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赵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马振伟,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瑞恒、胡瑞志与被告刘金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恒、胡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欢,被告刘金绵及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马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恒、胡瑞志诉称,2015年1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刘金绵驾驶冀A×××××号小客沿吕庄村由东向西行驶,将袁伏妮挂倒,袁伏妮受伤后在县医院进行治疗,16天后死亡。以上事实有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赞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肇事车辆冀A×××××号小客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刘金绵。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刘金绵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原告无法证明本次事故被保险人刘金绵负有责任,及应负的责任比例,并且袁伏妮的死因系冠心病和心衰,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无责赔偿,三责险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袁伏妮之子。2015年1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刘金绵驾驶冀A×××××号小客沿吕庄村由东向西行驶,将袁伏妮挂倒,袁伏妮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进行治疗,16天后因冠心病、心衰死亡。肇事车辆冀A×××××号小客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刘金绵。原告提供袁伏妮的诊断证明记载“1.脑梗塞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心功能IV级,3.肺炎4.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5.面部软组织伤6.高血压3级,极高危7.2型糖尿病8.甲状腺功能减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5716.5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2.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50元计算。4.护理费3520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二原告护理,二原告均系石家庄南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提供了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5.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6.死亡赔偿金50930元,有户口本、死亡证明、尸体处理证明予以证实。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丧葬费23119.5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及被告刘金绵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袁伏妮存在××史,应排除相关费用及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的死因系冠心病和心衰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赞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药明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2015年1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刘金绵驾驶冀A×××××号小客沿吕庄村由东向西行驶,将袁伏妮挂倒。冀A×××××号小客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刘金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袁伏妮系行人,与被告刘金绵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被告刘金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袁伏妮负次要责任较妥。袁伏妮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716.59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袁伏妮年老体迈,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认定两人护理较妥,护理人员胡瑞恒、胡瑞志,二人均系石家庄南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胡瑞恒月工资3360元,胡瑞志月工资3260元,有石家庄南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袁伏妮受伤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500元较妥,故袁伏妮住院期间的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15716.59元。2.护理费3360÷30×16+3260÷30×16=3530.72元3.营养费50元×16天=8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刘金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0000元部分8116.59元应按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即8116.59元×70%=5681.61元。护理费、交通费4030.72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不同意赔偿。二原告提供的袁伏妮死亡证明证实袁伏妮死因系冠心病、心衰,而没有提供袁伏妮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瑞恒、胡瑞志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712.33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金绵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