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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何志斌。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简称江门广播电视公司)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视剧《甄嬛传》(简称涉案影视作品)共76集,每集长度45分钟,该剧由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星格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制作发行,上述单位为该片的著作权人。2011年10月,该剧获得由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京)剧审字(2011)第056号】,开始在全国公映。2011年10月,北京星格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同意涉案影视作品《后宫甄嬛传》所有版权和著作权归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北京星格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只拥有涉案影视作品片尾联合出品署名权。2012年3月12日,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作出《授权书》,以独占的方式授权乐视网公司在中国境内行使涉案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法律维权行动,并有权转授权,授权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以上《版权证明》、《授权书》均办理了公证,证明影印件与原本内容相符。2013年9月28日,乐视网公司认为江门广播电视公司存在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琼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201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过程中取得的录像及照片刻录成光盘,以证物袋封存后附于公证书后。经当庭播放上述光盘,光盘内容与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一致。2015年6月,乐视网公司以江门广播电视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其有线电视网络中以有偿的方式提供给广大消费者观看,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本案诉讼。江门广播电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广播电视网络及其他通讯网络规划建设,在广东省干线网上从事干线传输业务及在广东省各市、县分配网上从事接入服务业务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影视作品《甄嬛传》的《发行许可证》显示,该电视剧是由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星格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制作发行,上述出品单位为该影片的著作权人。2011年10月,涉案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先后出具《版权证明》,一致同意涉案影视作品版权和著作权归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此后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又签署《授权书》,以独占的方式授权乐视网公司在中国境内行使将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乐视网公司有权独立进行法律维权行动。因此,乐视网公司经授权取得的著作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江门广播电视公司在未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影视作品以有偿的方式通过有线电视网络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已经构成对乐视网公司拥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江门广播电视公司抗辩主张乐视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电视剧是储存在其服务器当中,其没有上传发布涉案电视剧,并未构成侵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经乐视网公司按公证程序取证,证明在江门广播电视公司的高清电视网络上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点播涉案电影的服务,该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江门广播电视公司侵权的事实,予以采信。江门广播电视公司虽然对公证书内容提出质疑,但并未就其提出的质疑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乐视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江门广播电视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江门广播电视公司因侵权所得的收益的具体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权费用的确切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作为电视剧类型及发行的时间、知名度;该电视剧为76集,制作成本较大;江门广播电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乐视网公司为维权而必然会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江门广播电视公司应向乐视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共10000元为宜。乐视网公司提出的超出10000元赔偿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二、驳回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1元,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214元。上诉人江门广播电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上诉人所经营的江门两个区范围的局域网范围内,任何一个有线电视用户在支付的费用开通“超级影院”服务后,虽然用户获得了单独的帐号,但只能选择在自己家庭内的机顶盒和电视机上点播“魅力剧场”内的电影,用户不能用自己的帐号在其它的有线电视网络终端登陆,进而点播电影,这与互联网不同。而且也不符合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要素。二、上诉人没有从事过被上诉人所称的“播放”行为。上诉人仅仅是将涉案电影存储在服务器上,没有主动“播放”过涉案电影;用户观看该电话的行为是用户自己点播的,非上诉人播放的。三、上诉人的行为有相应的著作权授权,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总公司与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涉案电影经过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授权。综上,江门广播电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江门广播电视公司、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江门广播电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江门广播电视公司站是否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江门广播电视公司将涉案影视作品存储在服务器上,通过加装中转服务器(高清双向数字有线机顶盒)与电视连线,将涉案电影通过有线电视网络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已经构成对乐视网公司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是著作权法中所称的播放行为,不属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总公司与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涉案电影已经过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授权。因该证据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间进行提出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少芳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均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