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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波与泗阳县博爱医院、王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县博爱医院,胡波,王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博爱医院,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负责人杨风雷,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上诉人泗阳县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胡波、王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泗新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定于2016年4月28日上午10:30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前,本院按照博爱医院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16年3月17日被博爱医院签收。但上诉人博爱医院在规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博爱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泗阳县博爱医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泗阳县博爱医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高 茹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