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晓与王怀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王怀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4218号申请执行人王晓。被执行人王怀扬。申请执行人王晓与被执行人王怀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海民巡初字第0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被执行人王怀扬于2015年3月1日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晓借款2.5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万元,以上共计5万元;若被执行人王怀扬2015年3月1日未及时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王晓可就5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申请执行,并且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执行人王怀扬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怀扬房屋,虽被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对该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但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查封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民巡初字第03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