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永香与曹凌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香,曹凌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424号原告:黄永香。被告:曹凌翔。原告黄永香诉被告曹凌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定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永香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永香承担。审判员 刘玉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