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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荣大与伍直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伍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登嘉、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委托代理人:朱甲斌,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8月6日,林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伍某返还155500元及执行费2232元,共计157732元给林某。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8年11月,伍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林某约定,用林某的名义以15万元价格将越南黄花梨万历柜出质给李某所工作的旺旺寄售行,并约定三个月内将其赎回。林某称其已将出质所得的15万元交给伍某。后李某起诉林某返还借款,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林某返还李某借款及诉讼费共计155500元,后因案件执行产生执行费2232元,上述款项林某已支付完毕。伍某答辩称:伍某与林某是合伙关系,伍某出资30万元与林某合伙购买两个越南黄花梨万历柜,以待黄花梨柜增值后出售。后伍某因急需用钱,便在林某介绍下将其中一个黄花梨万历柜以15万元的价格出质给李某,伍某得款15万元。另一个黄花梨柜由林某处理,至于林某将黄花梨柜如何处置是其自由行为,且林某出售黄花梨柜时自称该柜是他的,故林某与伍某是合伙关系。后伍某在就收购黄花梨柜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供述时,出于义气,自己包揽了收购赃物的后果。另外,林某在(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44号案的委托代理人是李敬威律师,而本案中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也是李敬威律师,林某与李某互相串通损害伍某的利益。两个黄花梨柜都是伍某一个人出资购买的,林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一半即15万元的责任,伍某不应当返还林某货款。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伍某在台山市台城天城港其经营的祥隆玉器店门口,以3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两名陌生男子购买了越南黄花梨万历柜一对。2008年11月,林某将其中一个越南黄花梨万历柜在李某经营的旺旺寄售行质押借款,李某依约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林某,之后林某将所得15万元借款交付给伍某。同月,伍某将另一个越南黄花梨万历柜在李某甲处质押借款10万元,后廖某将案涉黄花梨柜交由林某保管。2011年4月,施某甲、施某乙经梁某某介绍到李某经营的旺旺寄售行,以15万元价格向李某购买了一个案涉越南黄花梨万历柜,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货款。同月,施某甲、施某乙经梁某某介绍到林某家中以15万元的价格向林某购买另一个越南黄花梨万历柜,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货款交付林某。后林某将该货款交付给廖某。2011年5月,施某甲、施某乙将两个涉案万历柜均转卖给林某甲。2011年7月12日,上述两个涉案万历柜因涉嫌为被盗赃物被台山市公安局扣押,后被退还给失主。林某甲遂以涉案万历柜是赃物,其与施某甲、施某乙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施某甲、施某乙等人返还货款。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判令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返还林某甲65万元货款。2013年6月21日,施某甲、施某乙均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林某、李某返还货款。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作出(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李某返还15万元货款给施某甲、施某乙;林某返还15万元货款给施某甲、施某乙。林某未履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014年7月31日,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林某返还155000元,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林某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155500元给李某”。该协议经原审法院出具的(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5年8月6日,林某以其返还李某的款项应由伍某承担为由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林某于2015年8月13日已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廖某,请求返还货款1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伍某向其返还其向李某返还的155500元,但其主张的向李某支付该155500元的支付目的明确,并不存在错误给付的情形,且给付对象也不是伍某,因此该给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的不当得利。并且,林某也没有就其诉讼请求明确主张其与伍某之间存在何种合同、侵权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相关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林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据此,林某请求伍某返还货款155500元及执行费223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林某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伍某返还157732元给林某;2、案件诉讼费用由伍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以“本院认为林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伍某向其返还其向案外人李某返还的155500元,但其主张的向李某支付该155500元的支付目的明确,并不存在错误给付的情形,且给付的对象也不是伍某,因此该给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的两个黄花梨万年柜是赃物,现已退还给失主,所造成的损失也一层层退还给各受害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林某将涉案的黄花梨万年柜放在李某的旺旺寄售行抵押借款并把15万元现金给林某,而伍某也在2011年9月27日台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讯问笔录》中承认收到林某的15万元现金。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以下四个:“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二、必须他方受到损失;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伍某的受益已经丧失合法的依据且造成林某受到损失,林某与伍某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不当得利的案由是法院在立案时根据林某案件性质而定,并不是林某自己决定的。二审期间,林某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林某与伍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伍某将木柜交给林某保管。之后,经征得伍某同意,林某代为出售木柜,出售木柜所得款项交回给伍某。因此,林某与伍某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伍某是委托人,林某是受托人,委托事项为保管和出售木柜。二、因交易为赃物,生效判决已判令收款人将交易所得的款项返还支付人,原审判决伍某无需返还款项给林某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本案的黄花梨万历柜经刑事判决确定为赃物,故黄花梨万历柜形成为赃物以后发生的交易均属无效,收款人因交易所得的款项均需返还给支付人。无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还是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收款人因交易黄花梨万历柜赃物而所得的款项,无一例外需要返还给支付人。本案中,伍某因交易黄花梨万历柜赃物而收到林荣达交付的15万元,原审判决却判决无需返还,该判决不但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相矛盾,而且与原审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三、原审判决与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自相矛盾。本案黄花梨万历柜属赃物已经得到原审法院刑事判决的确定,原审判决又认定伍某收到林某交付的15万元款项。但是,原审判决却判决伍某无需返还给林某。换言之,原审判决认为伍某收到的15万元款项是合法的。伍某是根据交易黄花梨万历柜而取得15万元款项,如果交易标的物是合法的,伍某当然无需返还;如果交易标的物是赃物,交易无效,伍某自然需要返还15万元。原审判决伍某无需返还15万元给林某,与刑事判决中认定黄花梨万历柜属赃物的基本事实相矛盾。四、本案原审诉讼中林某没有明确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林某主张的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法还应对林某进行释明。原审判决以林某没有明确法律关系为由,而驳回林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伍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某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台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伍某所作的《讯问笔录》(第三次)记载如下内容“问(台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本院注):向何人收购的?答(伍某,本院注):我是向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收购的。问:后来你为何要将两个柜子抵押给林某?答:因为我当时在赌博和股市上输了很多钱,急需钱用,所以就把柜子抵押给林某向其借钱。问:你为何将两柜子只是抵押给林某?答:我估计到他有钱,且他讲义气,他能帮到我。再说我和他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再查明,施某甲、施某乙诉李某返还货款一案中,李某应承担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200元,合共5500元。该款在(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44号案中,经原审法院调解,由林某支付给李俊伟。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根据林某起诉主张其将代伍某保管的万历柜以自己的名义出质给李某所工作的旺旺寄售行,并将出质所得的15万元交给伍某使用,后因万历柜被认定为赃物退还给失主,林某返还15万元给李某,现林某主张伍某返还该15万元。可见,林某主张其与伍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伍某需否返还15万元给林某?万历柜由伍某购买后交给林某,并以林某的名义出质给旺旺寄售行,因此得款15万元,林某将该15万元交付给伍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二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后因涉案万历柜被认定为赃物归还给失主,林某为此支付15万元给旺旺寄售行的经营者李某,林某代为支付的15万元是其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伍某应向林某返还林某代其垫付给李某的15万元。本案中,林某诉请伍某支付157732元,扣减15万元出质款,余款7732元包括林某支付给李某的施某甲、施某乙诉李某返还货款一案中的李某承担的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200元及因林某与李某之间的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而由林某承担的执行费2232元。林某支付给李某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为各人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款项返还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伍某返还给林某。而关于两笔金额分别为2200元及2232元的执行费,是李某及林某不及时履行裁判文书而支出的费用,该些费用属李某、林某因自身行为而致的扩大损失,与伍某、林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无必要性,林某主张伍某支付上述执行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27日,伍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其个人向两来历不明的男子购买两个万历柜,后将两个万历柜抵押给林某。2012年1月19日,伍某因购买两个万历柜的行为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判处刑罚。由此可知,购买两个万历柜是伍某的个人行为。至于伍某主张其与林某合伙购买两个万历柜,并口头约定万历柜每人各占一个的问题,林某对此予以否认,伍某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伍某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与林某合伙购买两个万历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伍某应返还153300元(150000+3300)给林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欠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伍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53300元给林某。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455元,由伍某承担3366元,林某承担8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455元,由伍某承担3366元,林某承担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