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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261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子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生有一女许某乙,现由被告监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不久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同时听其母亲的话,将挣来的钱大部分交由被告的母亲保管,只是断断续续给原告一点生活费,根本不够原告母女生活开支。2015年3月,原、被告所生女儿生病,被告及其家里人对孩子生病漠不关心,在孩子的病还未痊愈的情况下就不给孩子治疗了,导致孩子病情加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在此情况下,向被告及其家里人要钱,但是被告及其家里人不管不顾。在亲戚的劝导下,被告家里人才交清了孩子的住院治疗费用。孩子病好后,原告将孩子送回给被告父母家,只身在外打工。原告认为,被告一味听其母亲的话,连原告及孩子的基本生活都不能保障,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监护,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给原告寄钱,也没有给过其母亲钱,不同意离婚。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生有一女取名许某乙。被告许某甲对原告郝某某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郝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认证: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许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在子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九月举行了婚礼。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在幼儿园上学。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娘家铺盖礼2200元。原告现保管结婚时被告给其买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原、被告家中现有原告娘家陪嫁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美菱牌饮水机一台,结婚时被告方购买的衣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32英寸创维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美的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不管顾原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女,双方是具有一定共同生活基础和经历的。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都应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睦相处为原则,互谅互让,共同克服并解决矛盾,孩子还年幼,双方应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抚养孩子成长,不应因琐事发生矛盾,草率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有悔改之意,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