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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应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562号原告:应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应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应某诉请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2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长时间分开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撤回起诉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在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认定被告已无和好意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