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蔡建安与季林锋、杨潮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安,季林锋,杨潮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278号原告:蔡建安。被告:季林锋。被告:杨潮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安与被告季林锋、杨潮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26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6年1月24日,两被告归还了本金50万元,对于约定利息分文未付,由被告杨潮阳于2016年1月24日亲笔立下50万元借款利息未付的字据一份,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为9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1.5分计算的利息共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的标准为月息1.5分。被告季林锋、杨潮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一下子付不出这么多钱。原告蔡建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2016年1月24日本金已还,尚欠利息未付的事实。原告另补充说明:借条原件在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已经还给了被告杨潮阳,由被告杨潮阳在借条复印件上出具了利息未付的字据。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利息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经计算,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89750元。原告提出的诉请,除计算数额错误外,其余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林锋、杨潮阳应共同支付原告蔡建安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97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建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季林锋、杨潮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