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陈沛荣、朱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陈沛荣,朱慧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6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负责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沛荣。被告:朱慧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陈沛荣、朱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407.6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拖欠利息为4670.61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2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育英南路1-2××号房地产(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86**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松门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36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沛荣与被告朱慧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3301859521501392543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4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合同利率及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合同还对罚息和计息、结息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为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301859531501302737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育英南路1-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松门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86**号]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沛荣发放了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沛荣、朱慧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2407.64元及利息4670.6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沛荣、朱慧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372407.64元及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4670.6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对被告陈沛荣、朱慧琴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育英南路1-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松门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86**号]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6元,减半收取3533元,保全费2442元,共计5975元,由被告陈沛荣、朱慧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