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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清升与吴成勇、夏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升,吴成勇,夏银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3号原告李清升。被告吴成勇,系川南劳务公司吴成勇项目部经理。被告夏银平(曾用名夏云平),系川南劳务公司吴成勇项目部材料员。原告李清升与被告吴成勇、夏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学、代理审判曾宪杨、王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勇、夏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有租赁合同,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自2013年4月至今没付租金。原告多次向吴成勇、夏云平催要,但二被告拖延至今,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520元,利息1185.15元。被告吴成勇、夏银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升以河北省东光县原方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吴成勇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实际由原告李清升履行。被告吴成勇租用原告的钢管及丝杠用于川南劳务公司吴成勇项目部的东光嘉惠工地工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但未支付租金。被告夏银平根据租赁合同与原告李清升核算后,确认尚欠原告租金7520元。另查明,川南劳务公司吴成勇项目部并非依法成立,被告吴成勇系川南劳务公司吴成勇项目部经理,被告夏银平系川南劳务公司吴成勇项目部材料员,夏银平与夏云平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清升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材料结算表、欠款条各一份、本院依法对被告夏银平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到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清升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清升与被告吴成勇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加盖川南劳务公司吴成勇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并非依法成立,故川南劳务公司吴成勇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成勇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银平系被告吴成勇雇佣的材料员,其核算租赁费用及出具欠款条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偿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银平偿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中认可的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成勇、夏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7520元及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