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俊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俊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守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东,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XX耀(系吴俊东之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俊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6日,吴俊东自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SEM630B装载机(又名铲车)1台,价值18.7万元,同日卖方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装载机使用中未办理登记,领取牌照。2013年9月29日4时许,多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施工收工后放置在章丘市圣井街道张家村东头的SEM630B装载机拖走。吴俊东之子XX耀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放置在工地的装载机被丢失。公安机关经调查,多成公司称XX耀在购买多成公司挖掘机时曾提出以装载机作担保,但未签订抵押合同和登记,因XX耀欠挖掘机款,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所有拖走装载机,故公安机关未作处理。多成公司与XX耀挖掘机买卖合同纠纷,多成公司已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决XX耀及其妻子支付所欠价款及违约金。判决后,因XX耀提起上诉,判决尚未生效。双方认可该型号装载机,每台每月租赁费6000元(租赁方自己提供司机、加油、维修)。原审法院认为,吴俊东购买装载机的事实,由卖方出具的发票及吴俊东的存折复印件予以证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多成公司未经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同意,将吴俊东所有的装载机拖走,侵害了吴俊东对装载机的占用、使用、收益权,理应返还,故吴俊东要求多成公司返还装载机的诉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侵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吴俊东购买装载机是以参与工程施工获取收益,多成公司的侵权行为必然造成吴俊东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多成公司对吴俊东主张的每天损失施工收入750元不予认可,损失计算标准可按双方认可的每月租赁6000元,即每天损失200元计算,故吴俊东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部分支持。多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装载机为XX耀所有,故其关于装载机为XX耀所有的辩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多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XX耀已用涉诉装载机为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装载机与所欠价款存在关联,故其关于不应返还装载机、赔偿损失的辩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多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俊东的SEM630B装载机。二、多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吴俊东的损失(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装载机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多成公司负担。上诉人多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判决多成公司按每日200元赔偿吴俊东自2013年9月29日至返还机械之日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虽然认可租金6000元,但参照的为新车或车辆状况比较好的情况下,足月全天工作时的租金。涉案车辆为2011年购买的二手车,且目前社会经济状况,工程车辆很难全年进行工作。法院认定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吴俊东并非涉案工程车辆的所有人。涉案车辆在买卖时应当签订买卖合同,吴俊东并没有提交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吴俊东无任何证据证明购买涉案车辆的货款是由自己实际出资。虽然被上诉人吴俊东在庭上提交了发票两张,客户名为吴俊东,但现实中卖方根据客户的要求开具发票的情况经常发生,缺少必要的辅助证据证明。该案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吴俊东的儿子XX耀。圣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载明,XX耀报案称自己的铲车丢失。圣井派出所亦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XX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吴俊东承担。被上诉人吴俊东辩称: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每日损失200元,与事实相符。一审判决中参照的200元是一审开庭时在网上查找的最低价格,而且还打了折扣。因此一审判决的200元是最低的价格。装载机的所有人是吴俊东,在一审庭审中吴俊东提交了购车时的发票,而且今天也带来了购车时的银行付款证明。因此,一审确认吴俊东是车辆所有人证据充分。吴俊东的儿子XX耀不是装载机的所有人,多成公司拖走吴俊东的装载机时,因为吴俊东年龄较大,因此吴俊东的儿子XX耀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家的装载机被人拖走,符合当时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多成公司虽然上诉称按每日200元赔偿吴俊东的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但涉案型号的装载机每台每月租赁费6000元系多成公司与吴俊东在一审中均认可的事实,多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对该事实的认可,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报警笔录不能做为认定装载机权属的依据,涉案装载机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买方为吴俊东,且多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存在除吴俊东之外的权利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吴俊东系涉案装载机的所有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