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64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荆朝东、代理审判员曹春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8年5月21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7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2001年1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被告婚后长期不务正业,整天打牌,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于2009年5月3日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3年7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8年5月21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月26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发生纠纷,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于2009年5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丁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外出,双方分居长达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目前随原告生活,且目前被告无法联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 骏人民陪审员 荆朝东代理审判员 曹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