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胜泉与江苏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丁克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泉,江苏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丁克荣,张卫东,赵根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胜泉。委托代理人:吕德平,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双登大道186号。法定代表人:赵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克荣。被告:张卫东。被告:赵根元。原告刘胜泉与被告江苏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丁克荣、张卫东、赵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卫东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证据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平、被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书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克荣、张卫东、赵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卫东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所用钢材约1100吨;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钢材价格按送货当日的西本价西本价计算;原告垫货300吨后,送一次,结清货款一次;原告所垫资金在2014年底付垫资50%,垫资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如逾期付款超过约定期间一星期后,则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0月29日开始送货。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供货44.74吨,价款为164725元,送货至姜堰镇××河西农民公寓工地,由被告张卫东指定的收货人赵根元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卫东催要货款,其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结清余款,但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张卫东。被告金城公司承建了上述农民公寓工程,且指定被告丁克荣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张卫东为该工程52幢楼中30幢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根元对原告所送钢材数量签字确认,被告张卫东无相应资质,违反禁止分包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卫东的行为应由被告金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64725元及利息12355元,合计17708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城公司辩称:被告金城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张卫东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如原告所说的分包现象的存在。被告张卫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金城公司建设的相关工程有项目经理,也有专门的材料购进、收料流程。被告金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被告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克荣、张卫东、赵根元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卫东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所用钢材约1300吨左右,按实际吨位计算;螺纹钢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钢材价格以原告送货当日的西本上海价计算;原告送货满300吨后,没送一次货,被告张卫东与原告结清一次货款;被告张卫东承诺原告所垫资金在2014年底、主体封顶后付垫资的50%,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如被告张卫东付款超过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星期,则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原告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张卫东供应钢材44.74吨,总价为1647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卫东追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供应协议、送货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当��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金城公司、丁克荣、赵根元应否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金城公司承建的原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中干河西侧农民公寓工地送钢材是应被告张卫东的要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卫东系被告金城公司职员,亦无证据证明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受被告金城公司委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金城公司、丁克荣、赵根元均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依法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卫东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卫东向原告购买钢材后未能按约���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胜泉货款164725元及逾期利息12355元,合计177080元;如被告张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胜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被告张卫��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