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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玉清与邹安、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清,邹安,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767号原告赵玉清,女,生于1955年1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安,男,生于1992年3月16日,汉族,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成,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东侧综合楼一层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马晓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清诉被告邹安、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清及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邹安、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军、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清诉称,2015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邹安驾驶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陕FE06**号小轿车行至南郑县汉山镇马家坪蔚蓝超市门口路段时,与王小红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赵玉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好转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25天,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估为150日,营养期评估为180日。本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邹安驾驶的陕FE0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邹安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邹安赔偿原告医疗费58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4000元(200天×20元/天)、误工费31200元(390天×80元/天)、护理费17500元(17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4756元(868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元(7901元/年×5年×20%÷2)、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5437.55;2、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邹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等费用计33379.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被告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票据计算,且应和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邹安驾驶陕FE06**号小轿车在南郑县汉山镇马家坪蔚蓝超市门口路段停在路边后起步时,与同向王小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赵玉清发生擦挂,致原告赵玉清倒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邹安驾车将原告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未保护现场。第二日原告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骨质疏松症。共计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23230.4元,由被告邹安支付22379.35,原告支付851.05元,被告邹安还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住院期间,由邹安请人护理了原告。2015年12月14日,原告赵玉清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11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玉清右股骨颈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其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产生鉴定费2280元。2015年11月2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5-1]第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小红及原告赵玉清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邹安驾驶的陕FE06**号小轿车系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邹安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当中,该车在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协税镇徐坡村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郑县汉山办事处国庆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邹安提交的其驾驶证、陕FE06**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陕FE06**号小轿车交强险保单,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为原告支付现金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邹安提交的护理原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收条,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安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邹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邹安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系陕FE06**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其误工费以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认定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认定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赵玉清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23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误工费25550元(365天×70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3018.2元(8689元/年×19年×2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潘凤珍生活费3950.5元(7901元/年×5年×20%÷2)、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32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清89818.7元;由被告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玉清26510.4元,冲抵邹安已支付原告赵玉清的39379.35元,应由原告赵玉清返还邹安12868.95元,故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赔偿的89818.7元,其中76949.75元支付给原告赵玉清,12868.95元支付给被告邹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玉清89818.7元(其中76949.75元支付给原告赵玉清,被告邹安垫支的12868.95元支付给邹安)。二、驳回原告赵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汉中龙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向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