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霍某、钱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钱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务工。被告人霍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07年8月28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钱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杨玉书、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刘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至17日0时期间,被告人霍某、钱某、李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经预谋后,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周某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棋牌室强行带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超市”门口、吴江区盛泽镇“某浴室”699包厢看管,并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周某人身自由约4小时,致被害人周某跳楼逃跑,造成其眼部、脚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左、右足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霍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霍某、钱某、李某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钱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李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霍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钱某系自首;3、被告人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4、被告人钱某既往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5、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6、被告人李某既往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钱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钱某、李某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钱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李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钱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霍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述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