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秀香等申请执行孟庆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香,李紫剑,李金,范秀云,孟庆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执异8号案外人张长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浩特市。申请执行人李秀香,女,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申请执行人李紫剑,男,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申请执行人李金,男,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申请执行人范秀云,女,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被执行人孟庆丽,男,汉族,捕前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李秀香、李紫剑、李金、范秀云申请执行孟庆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案外人张长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长远称:2009年11月9日,其购买了被执行人孟庆丽位于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街B-5(01018)的车库,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11月份,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车库,案外人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购买该车库的相关材料,执行法院未继续执行该车库。现案外人需要办理该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故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措施。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2)锡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内容为:“被告人孟庆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范秀云、李秀香、李紫剑经济损失丧葬费1775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0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秀云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紫剑被抚养人生活费63512.00元,共计赔偿3829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范秀云、李秀香、李紫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范秀云、李秀香、李紫剑不服民事部分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内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2)锡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执行。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锡中法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孟庆丽名下三处房产,其中包括位于锡林浩特市一棵树街房权证号为1010**号车库(面积18.52平米)一间。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案外人张长远与孟庆丽、张馨元签订书面车库买卖协议,购买孟庆丽名下位于锡林浩特市一棵树街房权证号为1010**号(幢号B-5,房号01018,面积18.52平米)车库一间,并付全款。同日,经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作出(2009)锡证字第4706号公证书对该买卖合同予以公证。案外人自2009年11月至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车库,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张长远与被执行人孟庆丽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且案外人在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库,系该车库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孟庆丽名下���于锡林浩特市一棵树街房权证号为1010**号车库(面积18.52平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保 东代理审判员 尹 彬 彬代理审判员 格根焘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巴 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