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农。2008年5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安吉县xx镇xx广场旁边一快餐店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客车由该处驶往xx镇xx村方向。当晚19时55分许,途径安吉县xx线32KM+350Mxx叉口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冀T×××××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林某的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5年12月8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0094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赔偿事主陈某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危险驾驶案件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及光盘,危险驾驶案照片及说明,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5)711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相关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