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5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彭某某邀请刘某等人在沙坪坝区大学城富康新城3号门面的夜市吃饭,后又去KTV内唱歌,彭某某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消费费用过高,彭某某找到刘某要求其承担一半的费用,刘某未同意,双方因此而发生口角,后又相互推搡。在抓扯中,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彭某某刺伤,致使其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不张,左侧膈肌破裂。经鉴定,彭某某因刀刺伤致左侧膈肌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2月2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于同日主动到沙坪坝区微电子园治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人刘某赔偿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害人彭某某与被告人刘某自行达成了由刘某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的和解协议。刘某已经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剩余款项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彭某某同意上述支付方式,并对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及指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能正确处理与同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接到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锋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