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贺廷江与邓瑞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廷江,邓瑞式,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010号原告贺廷江,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邓瑞式,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双明镇,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姜霞,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贺廷江与被告邓瑞式、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瑞式、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廷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邓瑞式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经朋友介绍找其借款,其遂于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16日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500000元。到期后,被告邓瑞式一直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邓瑞式、姜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瑞式系煤炭经销商,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龙方强介绍向原告贺廷江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委托戴远转款。戴远便于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阳光尚城支行先存现金70000元至其XXXXXXXX账号内,再通过该账号向邓瑞式的XXXXXXXX账号内转款300000元。同日,邓瑞式在永川区至尊华庭小区附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廷江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借款人:邓瑞式,2015.11.21”。前述借条中的“叁拾万”、“¥300000”以及“邓瑞式”三处均有邓瑞式捺印。后被告邓瑞式再次找原告借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又委托龙方强转款。龙方强便于2016年1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永川萱花支行,通过其XXXXXXXX账号向邓瑞式的XXXXXXXX账号内转款50000元,次日龙方强在同一银行通过上述账户又向邓瑞式的前述账户内转款150000元。2016年1月16日,邓瑞式仍在永川区至尊华庭小区附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廷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整)。借款人:邓瑞式,2016.1.16”。邓瑞式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龙方强均在现场。邓瑞式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本付息。同时查明,原告贺廷江与龙方强具有亲戚关系,二人在合伙销售煤炭。同时龙方强与戴远又系夫妻,均在管理财务,故贺廷江委托该二人从销售煤炭的利润款中抽取其应有份额来转账付款给被告邓瑞式。另查明,被告邓瑞式与被告姜霞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贺廷江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邓瑞式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邓瑞式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贺廷江要求被告邓瑞式偿还本金5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贺廷江主张利息的诉求,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双方就利息存在口头等其他形式的约定,同时因被告邓瑞式未到庭应诉而无法确定双方就利息是否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依法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付息的诉求不予以支持;但是,即使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依照法律规定,仍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只要年利率不超过6%来,故本院对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邓瑞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属被告邓瑞式、姜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瑞式、姜霞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邓瑞式、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瑞式、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廷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邓瑞式、姜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