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虹鑫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虹鑫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刘铁军,伍仲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8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玲,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虹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军。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亚子。被告林亚子。被告裴海云。被告孙丽娟。被告刘铁军。被告伍仲芝。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湖南虹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刘铁军、伍仲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鑫公司、通达公司、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刘铁军、伍仲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虹鑫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虹鑫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额度为300万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铁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虹鑫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虹鑫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额度为300万元。被告伍仲芝作为被告刘铁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对被告刘铁军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在发生被告刘铁军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亚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虹鑫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虹鑫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额度为300万元。被告裴海云作为被告林亚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对被告林亚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在发生被告林亚子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丽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虹鑫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虹鑫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额度为3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虹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虹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日化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支付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4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虹鑫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虹鑫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虹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9400元、逾期罚息68718.9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2、被告虹鑫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4906元;3、被告虹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被告通达公司、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刘铁军、伍仲芝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虹鑫公司、通达公司、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刘铁军、伍仲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铁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虹鑫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刘铁军;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3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伍仲芝作为被告刘铁军的配偶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表示对被告刘铁军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被告刘铁军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另,被告刘铁军、伍仲芝共同向原告出具《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确认与原告签署了上述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虹鑫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债权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全部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虹鑫公司,保证人为被告通达公司;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3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确认与原告签署了上述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虹鑫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债权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全部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亚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虹鑫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林亚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3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裴海云作为被告林亚子的配偶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表示对被告林亚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被告林亚子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另,被告林亚子、裴海云共同向原告出具《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确认与原告签署了上述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虹鑫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债权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全部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丽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虹鑫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孙丽娟;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3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被告孙丽娟向原告出具《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确认与原告签署了上述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虹鑫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债权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全部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3日,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虹鑫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虹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日化品,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虹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9月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虹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9400元、逾期罚息68718.9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提起诉讼,约定按诉讼标的金额5%的标准支付律师费,并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结婚证、欠贷情况、诉前保全受理案件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民事裁定书、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虹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虹鑫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虹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虹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9400元、逾期罚息68718.95元,被告虹鑫公司应当予以偿还;二、关于律师费,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4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标的额,确定律师费为77962元;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的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林亚子、孙丽娟、刘铁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3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虹鑫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通达公司、林亚子、孙丽娟、刘铁军均应对被告虹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裴海云、伍仲芝虽与原告签订了《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但核保书并非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海云、伍仲芝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裴海云作为被告林亚子的配偶、被告伍仲芝作为被告刘铁军的配偶,均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愿意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在发生被告林亚子、刘铁军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故被告裴海云应在与被告林亚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伍仲芝应在与被告刘铁军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虹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虹鑫公司、通达公司、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刘铁军、伍仲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虹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9400元、逾期罚息68718.95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继续计算);二、被告湖南虹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7962元;三、被告湖南虹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亚子、孙丽娟、刘铁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裴海云在与被告林亚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伍仲芝在与被告刘铁军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424元,由被告湖南虹鑫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刘铁军、伍仲芝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武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