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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长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友辉、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长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张友辉,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451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长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李长虹,系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友辉。被执行人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友辉,系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长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友辉、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的(2012)丹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张友辉、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长宏摩托车有限公司459360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长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33300元,由原告丹阳市长宏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16650元,被告张友辉、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友辉、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张友辉、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张友辉名下位于丹阳市全州集镇(全250003号)的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张友辉、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友辉、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张友辉、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张友辉名下位于丹阳市全州集镇(全250003号)的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丹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