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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华与被告马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马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161号原告王桂华。委托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伟。原告王桂华与被告马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马建伟向我借款50000.00元,被告马建伟给我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后,被告马建伟只偿还20000.00元,下欠30000.00元未还,我多次索要,被告马建伟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建伟偿还欠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马建伟向原告王桂华借款50000.00元,约定下月一日还清,2013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建伟没能依约还款。原告王桂华多次索要,被告马建伟偿还20000.00元,下欠30000.00元没能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马建伟签名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建伟作为债务人没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王桂华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王桂华请求被告马建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桂华300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马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是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宝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