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范滋胜与张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滋胜,张淑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641号原告范滋胜,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中北港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许东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淑英,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钢集团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范滋胜与被告张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滋胜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波、被告张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滋胜诉称,范滋胜与张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解决解除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空交给范滋胜,见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392号,判决生效后,张淑英拒不执行,直至2016年3月14日经河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方移交房屋钥匙,期间发生房屋租赁费25200.00元,采暖费2588.50元,以及累计物业费7832.00元,同时该期间范滋胜不能对房屋进行处置,造成损失,按照原合同约定要求张淑英支付违约金4200.00元,该诉讼案件是由于张淑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所产生的,由张淑英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5200.00元、2015至2016采暖费2588.50元、支付物业费7832.00元、违约金4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西民二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房租;2、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6年3月15日范滋胜交纳诉争房屋61101号房屋2年物业费7832.00元;3、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供热办公室集中供热采暖费专用收据,证明2015年12月26日范滋胜交纳梧桐公寓溪水园61101号2015至2016个人采暖费2588.50元;4、房地证,证明河西区珠江道与白云山路交口西南侧溪水园61101号所有权人是原告范滋胜;5、2016年3月14日执行笔录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2016年3月14日拿到诉争房屋的钥匙。被告张淑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交纳房租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维修的义务,在租房期间一些小的问题都是被告自己维修,原告都不管。因为被告要求原告修纱窗,原告没有管,所以被告不给原告交房租。2015年6月11日,原告爱人和其哥哥去被告家中大骂,造成被告爱人二次脑梗,堵塞位置非常危险,鉴于这种情况,被告没有条件找房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搬走,被告也同意搬走,只是没有合适的房源。被告因为其爱人身体原因,没有办法顾及找房子。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过失造成被告爱人二次脑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物业费原告没有权利替被告去交,享受物业服务的是被告,因为被告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所以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对于证据3,无异议,被告应该交;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好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坐落于天津市××道与××交口西南××溪水××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范滋胜。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道与××交口西南××溪水××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租金为每月42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等主要内容。因被告自2015年7月起,再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ZO8033672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出租赁房屋;3、被告支付租金10500.00元(7、8月份租金每月4200.00元,9月上半月租金2100.00元)、2014至2015年供热采暖费2888.50元、物业管理费5547.10元、违约金4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9日,本院出具(2015)西民二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范滋胜与被告张淑英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张淑英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与白云山路交口西南侧溪水园61101室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范滋胜;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张淑英向原告范滋胜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金10500.00元、2014至2015年度采暖费2888.50元;四、驳回原告范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日,原告申请执行。2016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之前搬离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与白云山路交口西南侧溪水园61101室房屋。3月14日上午被告应当将钥匙及房屋附属品交予法院,经验收合格,原告免除13497.65元及迟延利息等内容。2016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的房屋搬离。被告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房屋使用费未予交纳;因被告未交纳2015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5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2588.50元;因被告未交纳物业费,2016年3月15日,原告交纳了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物业费78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与白云山路交口西南侧溪水园61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9月15日判决解除,房屋租金也是判决给付到2015年9月15日,而被告是在2016年3月14日才搬离原告的房屋,为此,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采暖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居住期间的物业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物业费7832.0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在另案中已经解决,本案不再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滋胜房屋使用费25200.00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二、被告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滋胜2015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2588.50元;三、被告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滋胜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物业费7832.00元。四、驳回原告范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范滋胜承担25元,由被告张淑英承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芳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