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占香彩与刘潮清、郑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香彩,刘潮清,郑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763号原告占香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龙水,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潮清,个体户。被告郑金凤,个体户。原告占香彩诉被告刘潮清、郑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香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潮清、郑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香彩诉称,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4%,但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5年2月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又借给两被告600,000元,原告给付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即人民币1,100,000元;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潮清。郑金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4%计算,两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潮清与被告郑金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占香彩借款50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占香彩同志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利息2.4分。具借人:刘潮清、郑金凤”。2015年2月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占香彩借款60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占香彩同志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此据。利息2分。具借人:刘潮清、郑金凤”。借款后,两被告对2015年2月8日的借款600,000元支付了利息10个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8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6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共计42,000元,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共计140,0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1,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9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潮清、郑金凤向原告占香彩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刘潮清、郑金凤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潮清、郑金凤归还借款,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潮清、郑金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潮清、郑金凤应归还原告占香彩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182,000元,合计1,282,0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1,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9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