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建强与桐乡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强,桐乡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沈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嘉行初字第147号原告孙建强。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振兴东路600号。法定代表人盛勇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桐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震远,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海峰,市长。委托代理人阮煤、张凝,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沈明凤。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原告孙建强因诉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发现沈明凤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沈明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桐乡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沈明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虽然孙建强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条件,但鉴于其本身为本案的原告且其和沈明凤共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故本院同意其作为沈明凤的委托代理人。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强、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和冯震远、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煤和张凝、第三人沈明凤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桐政公复(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认为孙建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桐乡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09年2月向孙建强予以了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孙建强、沈明凤于2015年8月21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以上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责令桐乡市人民政府公开以上信息。2015年10月2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维持了答复告知书。原告孙建强诉称: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复字(2015)32号《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且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确认《复议决定书》违法。桐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桐政信公复(2015)30号《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下称《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经核实,孙建强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桐乡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09年2月进行了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桐乡市人民政府请求本院驳回孙建强的诉讼请求。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经核实,孙建强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桐乡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09年2月进行了答复。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收到孙建强的申请后,嘉兴市人民政府认真核实了所有的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嘉兴市人民政府请求本院驳回孙建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请,孙建强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7日桐乡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孙建强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本案所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而且明确描述是孙建强所申请的朱家门头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问题,而不是2009年其所申请的信息。2.2015年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桐乡市人民政府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3.2009年桐乡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孙建强在2009年时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息。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09)第1号(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桐国土预字(2005)011号》,证明桐乡市人民政府并未向孙建强提供孙建强所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5.2010年孙建强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证明因桐乡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孙建强有继续履行信息公开的申请权利。6.2010年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桐乡市人民政府已部分告知履行义务。桐乡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反而能证明同一事项在2009年已经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证据2可以证明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是正确。证据4、5、6孙建强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沈明凤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依据以上证据,是否能证明孙建强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桐乡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09年2月进行了答复,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桐乡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1.桐乡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身份证复印件;1-3.信封封皮;以上证据证明孙建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1.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桐政公复(2015)30号);2-2快递存根及查验单;以上证据证明桐乡市人民政府向孙建强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3-1.桐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桐市府0901);3-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09)第1号(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桐国土预字(2005)011号》;3-3.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3-4.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3-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0)第1号;3-6.桐乡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协办通知函(2015)2号;3-7.桐乡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协办结果告知函(桐土协办告(2015)1号);3-8.桐乡市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协办结果告知函(桐土协告(2015)1号);3-9.桐乡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协办通知函(2015)3号;3-10.桐乡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协办结果告知函(2015)1号;以上证据证明孙建强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孙建强、沈明凤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中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答复的内容不合法。证据3-1没有异议。证据3-2并非是孙建强所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3-3、4、6没有异议。证据3-5、7、9、10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答复的内容不合法。证据3-8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对内容不清楚。嘉兴市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至于依据以上证据,是否能证明孙建强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桐乡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09年2月进行了答复,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孙建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件回执,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孙建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嘉政复字(2015)3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孙建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送达给孙建强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嘉政复字(2015)3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于孙建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桐乡市人民政府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桐乡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5.行政复议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嘉政复字(2015)32号),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告知孙建强可以查阅桐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6.行政复议决定书(嘉政复字(2015)3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3日送达孙建强和桐乡市人民政府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孙建强、沈明凤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内容是违法的。桐乡市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2、3、5予以认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依据以上证据,是否能证明孙建强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桐乡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09年2月进行了答复,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沈明凤未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孙建强、沈明凤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内容为:申请领取浙许字(2005)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即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同时孙建强认为其于2009年1月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桐乡市人民政府未予合法公开。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桐政公复(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认为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桐乡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09年2月向孙建强予以了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孙建强、沈明凤于2015年8月21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责令桐乡市人民政府公开以上信息。2015年10月2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维持了《答复告知书》。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孙建强、沈明凤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内容为:“崇福镇朱家门头旧城改造一期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作出(2009)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认为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应为“桐国土预字(2005)11号《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并向孙建强寄送了以上文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由于各方对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桐乡市人民政府对孙建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重复处理是否合法。本案孙建强、沈明凤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浙许字(2005)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需具备资料,即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申请的理由为其于2009年1月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桐乡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如果认为收到的信息并非为其所申请,其应当就该申请行为寻求救济,而不应再次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同的政府信息,故桐乡市人民政府认为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已经于2009年2月向孙建强予以了答复,不再重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建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艳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