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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士礼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香湾练歌厅唱完歌后,趁点歌房内无人,拉开放在床上的被害人付某某的手拎包将其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农业银行卡、富拉尔基区嘉华超市购物卡、付某某身份证等。被盗现金2100.00元被李某某日常花销支出,其他物品被其丢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富拉尔基区香湾练歌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香湾练歌厅唱完歌后,趁点歌房内无人,拉开放在床上的被害人付某某的手拎���将其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农业银行卡、富拉尔基区嘉华超市购物卡、付某某身份证等。被盗现金2100.00元被李某某日常花销支出,其他物品被其丢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富拉尔基区香湾练歌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富拉尔基区香湾练歌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付金平钱包被盗现场及手拎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付金平手拎包的特征。(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8日、3月23日的陈述,称2015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香湾练歌厅唱完歌后,趁点歌房内无人,拉开放在床上的手拎包将其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农业银行卡、富拉尔基区嘉华超市购物卡、付某某身份证等。被盗后,付某某调取了练歌厅的监控录像,发现钱包是被李某某偷走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12月29日、2016年3月22日的供述,称2015年6月24日0时许,其在富拉尔基区香湾练歌厅唱完歌后,趁点歌房内无人,拉开放在床上的被害人付某某的手拎包将其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农业银行卡、富拉尔基区嘉华超市购物卡��付某某身份证等。被盗现金2100.00元被其日常花销支出,其他物品被其丢弃。(四)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8日,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对其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富拉尔基区香湾练歌厅点歌房为其盗窃作案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自2016年2月27日向后顺延99天。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0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付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龙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