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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壹万元,于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0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兰桥红绿灯南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3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9.55mg/100ml。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交警队说明情况。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一次性了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第740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一次性了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孟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9.55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宗师附相关法律条款详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