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x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3年,齐齐哈尔市猎枪厂原厂长张xx送给邓xx(已判刑)一支单筒警用意大利产猎枪(编号为20201400480001)和子弹,邓xx一直将该枪藏于自己家中。至2004年,邓xx将此枪和子弹交给其亲属张xx(已判刑)保管。2013年6、7月份,在邓xx的授意下张xx同其妻侄被告人刘x一起将此枪和子弹扔到齐齐哈尔市新江桥附近的江岔中。2013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刘x、张xx指认的扔枪地点打捞出单筒猎枪一支,猎枪子弹10余发。经鉴定,编号为20201400480001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刘x于2013年11月22日被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枪支、子弹(照片),证实刘x毁灭的证据枪支情况。书证1.枪支打捞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卫星平面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打捞枪支的地点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刘x自然情况。3.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邓xx已判刑。(三)证人证言证人张xx、邓xx、张xx、刘x证言,证实案件涉及的枪支来源和存放过程。(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结论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痕)字[2014]48号鉴定书,证实本案涉及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刘x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x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刘x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故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