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与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刘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7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负责人邱智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怡。被告刘莉,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02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诉被告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莉为购买家庭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336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42年11月30日止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见合同第二十五条、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及放款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1日发放(见合同第二十三条、1.7及借款凭证)。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央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执行年利率为6.15%,遇央行调整基准利率时,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见合同第二十六条、1.4.1(3)、1.7及借款凭证)。因借款人出现连续90天或累计180天(含)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止,将合同项下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见合同1.4.2)。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见合同第11.1)。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见合同第11.3)。宣布立即到期及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见合同11.4(2)(7)、21.2】。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登记号待查。合同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见合同9.2.1、9.2.7.1)。律师费: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见合同11.8)。管辖权:合同第三十八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案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累计逾期3期未还款,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18214.32元,支付应还未还利息2755.43元,上述本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2、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对被告所欠的本息计算罚息、复利,计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对诉请第一项补充如下: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824.8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刘莉,抵押人为被告刘莉。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号(合同编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为6500元。另查明三:关于罚息利率,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另查明四:被告刘莉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连续3期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8214.32元、利息282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刘莉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通知书,则该通知于2016年3月30日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律师费为6500元,该律师费数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律师费。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房产(合同编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因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范围内(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18214.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2824.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若遇上述基准利率上调,则从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上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刘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元;三、若被告刘莉不能按时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有权对被告刘莉名下位于佛山市的房产(合同编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6元,财产保全费2157元,合计526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