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训典与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训典,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97号。法定代表人刘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娟,女,1982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三区。法定代表人刘涵,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训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股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报刊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二者是独立法人。刘训典与小红帽报刊公司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负责报刊的发行、投递工作,该劳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现刘训典又以同一工作内容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与刘训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训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小红帽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于2004年7月22日入职小红帽股份公司,职务为投递员,工作时间为5:30-12:00、13:00-18:30,工作内容为上午投递北京青年报和其他报刊,下午投递法制晚报和其他报刊,同时还要做报纸征订、送牛奶、送水、投递广告等。2013年12月6日,我向小红帽股份公司邮寄送达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我工作截止日期也是2013年12月16日。小红帽股份公司、小红帽报刊公司等四家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四个公司设立了好几个分站,站长亦都是同一人,四个公司属于混合用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之间自2004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09年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及拖欠上述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04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000元、医疗保险损失8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0元。小红帽股份公司针对刘训典的诉讼请求辩称:刘训典现明确的诉讼请求与起诉书、仲裁书不一致,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亦不是口误、笔误。2012年12月10日,刘训典曾向小红帽报刊公司及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训典上午进行北京青年报投递工作系基于其与小红帽报刊公司的非全日制合同关系,下午投递法制晚报与我公司无关。刘训典1945年11月2日出生,2010年已达65周岁,没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刘训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权利无事实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刘训典的诉讼请求。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网络公司)述称:2004年5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法制晚报社授权我公司投递、征订法制晚报,送奶、送水等是法制晚报的配套业务或赠品。刘训典还曾向我公司邮寄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训典明知其与我公司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遵守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原则上不应受理。本次诉讼中刘训典提出的2012年12月24日以后的相关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仅处理刘训典诉讼请求中符合仲裁前置部分的诉讼请求。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刘训典2005年11月2日已满60周岁情况下,此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刘训典提供的无小红帽股份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强调的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刘训典虽提供了几份盖有小红帽股份公司章的征订单、发票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2013)西民初字第1491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3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查认定的——刘训典与小红帽报刊公司之间同期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意见。结合刘训典所述上午投递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下午投递法制晚报等报纸及相关产品的全部工作内容已分属小红帽报刊公司、小红帽网络公司的客观情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具有唯一性,其提供的劳动不可能既属于小红帽报刊公司、小红帽网络公司的非全日制劳动内容,又属于小红帽股份公司的劳动内容。所以,��训典要求确认其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小红帽股份公司要求确认与刘训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缺乏劳动关系事实基础的前提下,刘训典要求支付其他项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个人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小红帽股份公司合理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确认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训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训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训典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之间自2004年7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0000��、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2004年7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0000元,2004年7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0元。小红帽股份公司、小红帽网络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训典系外埠农业户口,于2005年11月2日已满60周岁。小红帽股份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2日。2012年12月,刘训典向小红帽股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13年12月,刘训典再次向小红帽股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审理中,刘训典称其2004年7月22日入职小红帽股份���司,担任投递员,工作内容为上午投递北京青年报和其他报刊,下午投递法制晚报和其他报刊,同时还要做报纸征订、送牛奶、送水、投递广告等。为证明其主张,刘训典提交报刊征订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代收报刊费专用发票、通知、考勤表、投递员实用手册、小红帽订报宣传彩页、宣传单、小红帽报款征订目录宣传册为证。小红帽股份公司对报刊征订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与小红帽报刊公司有合作关系,刘训典与小红帽报刊公司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代收报刊费专用发票、投递员实用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通知、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宣传材料对不特定人进行发放,不能证明刘训典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小红帽股份公司称刘训典与小红帽报刊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小红帽股份公司提交(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3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载明:刘训典称其1998年2月1日入职小红帽报刊公司,早上5时开始工作,11时左右投递完毕,下午14时开始投递法制晚报,同时还要收旧报纸、送牛奶、送水、向报箱投递广告等工作内容,其虽与小红帽报刊公司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时间超过非全日制的法定工作时间,其与小红帽报刊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要求小红帽报刊公司支付199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小红帽报刊公司称其公司与刘训典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刘训典早上6时上班投递报纸,4个小时内投递完毕,刘训典所述下午投递法制晚报及送牛奶、送水等工作非其公司业务;2004年3月15日,刘训典与小红帽报刊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刘训典在小红帽报刊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04年1月1日;2012年12月24日,刘训典向小红帽报刊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小红帽报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原审法院依押金收据认定刘训典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小红帽报刊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刘训典入职时间的认定予以确认;刘训典与小红帽报刊公司于2004年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刘训典虽主张其与小红帽报刊公司事实上系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投递员实用手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小红帽网络公司称法制晚报社授权其公司进行收订、投递法制晚报,其公司与刘训典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刘训典2012年12月及2013年12月亦向其公司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交授权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授权书载明,2004年5月7日,法制晚报社授权小红帽网络公司进行收订、投递法制晚报等报刊,授权期限自2004年5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刘训典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另查,2014年6月30日,刘训典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小红帽��份公司之间自199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及拖欠上述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30000元,199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000元、医疗保险损失8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5800元。2014年11月1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19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0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刘训典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训典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小红帽股份公司、刘训典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4)第2193号裁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3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训典主张2004年7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其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曾以同一工作内容主张同期其与小红帽报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刘训典与小红帽报刊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刘训典所述下午投递法制晚报属于小红帽网络公司的业务范围,刘训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小红帽股份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小红帽股份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刘训典于2005年11月2日已满60周岁,故原审法院据此对刘训典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纳,并驳回了刘训典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刘训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刘训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