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571号原告罗某某,女,1968年12月19号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淞,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丙生、舒雄超,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衍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淞、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丙生、舒雄超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在修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分开务工,原告在浙江,被告在福建,双方也仅仅是通过电话联系。2010年下半年,原告到福建后发现被告喜欢喝酒,就好言相劝,被告不仅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16年2月16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进而殴打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双方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希望原告能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同年3月8日在修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分开务工至2012年,2013年至2014年双方在浙江省共同务工,2015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独自一人继续在浙江省务工,但逢年过节双方均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及原、被告的相一致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条件。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异地务工,但逢年过节均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的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只要搭建平台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衍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百度搜索“”